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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车费用比车辆交易评估价值高就要定全损(报废),保险规则合理吗?

2025/11/25 10:3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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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郭某驾车过程中与王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碰撞导致王某车辆严重受损。后郭某弃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向法院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鉴定评估意见为涉案车辆修理费用接近15万元。郭某到案之后认为赔偿标准过高,申请法院对涉案车辆事故前得到实际市场评估价值和事故后的残值进行鉴定,评估意见为涉案车辆事发之前评估价值约5.8万元,残值约5000元,建议车辆报废处理。

王某不接受报废处理方案。

后法院审理认为,涉案车辆事发前的评估价值约5.8万元,与预估实际维修费用近15万元;显然远超过车辆实际价值,鉴定意见建议报废处理,顾原告车辆修复费用过巨而缺乏修复必要性,不符合《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无法修复。”

其司法解释为:

赔偿应以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为限。

最终王某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不予支持,车辆施救、拖车等其他费用予以支持;判被告车辆交强险赔付2000元,其余约6.8万元费用由于郭某肇事逃逸,承保其车辆的商业保险有权拒赔,不足部分由郭某自行承担。

修复费车辆评估价值高就要定全损,真的合理吗?

保险公司总可以以修复费用高于车辆价值给事故车辆定全损,哪怕车主不同意也不行;现在看来不管合理与否,司法解释总是明确了,也就是不论车主是否同意,保险公司都能有法可依的去给车辆定全损。但是笔者依然认为这样的方案不见得合理,因为车辆的价值评估并没有考虑到车辆的品牌价值、商业价值和对用户的情感价值;以及定全损的低廉赔偿费用,与车主要购买一辆同款车所要承担的代价差值。

设想,如果王某驾驶的是一辆车龄15年的进口奔驰、宝马、捷豹、路虎或者红旗高级轿车;车龄虽然高且评估价值比较低,但是其实际使用的车辆所能够带给王某的情感价值是否同样廉价或像车辆一样存在贬值呢?

一辆高级轿车所能够带给车主的不仅是通勤代步的价值,同时还有大众品牌认知为其带来的情感价值;以及产品原价值为车主带来的社会评价的潜在价值,即便该车车龄达到15年且评估价值可能只有5.8万元,但其产品原价值可能是158万元,于是这款车不论新老都能够为王某带来158万元的价值和能力的社会认同。

这样的价值是不是价值呢?

反之,如果王某的车辆报废处理并只获得7万元的赔偿,其拿到这七万元的赔偿的同时等于失去了车辆原价值带来的所有附加价值。

想要获得同样的价值体验,王某就得重新花费上百万元去购置新车;而如果车辆可以修复的话,王某依然可以用旧车获得相同的附加价值。所以最终即便支持郭某或类似案例中保险公司定全损的意见,实际都对于王某以及类似案例中的车主造成了利益的损害。

综上所述,在保险事故中的责任交通事故里,无责任一方或车辆有车损险保障的前提下;车主车辆受损之后应当完整修复还是定出全损,应当尊重车辆实际所有人的意见。保险的作用应当是全面保障车辆和用户,其中应当包括情感等附加价值的保障;相关法规也应当优先支持车主;而不是优先保障保险公司或者侵权人,即便车辆修复成本会高于车辆商业评估的价值。

同时保险公司应当将车辆维修费用如超过车辆动态商业评估价值则车辆要定全损写入保险合同!

如保险合同没有这一项的话,即便有相关司法解释支持也应当默认汽车保险支持车辆不计成本的完整修复,否则应当视为违约。对于责任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人,其同样应当按照受害人的意见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只要损失是客观存在的。

汽车的价值不仅仅是作为工业产品的价值,也不仅仅是金属、橡胶和其他材料的价值;汽车的价值必然包括品牌价值,以及上述相关的附加价值。纯粹的商业价值评估仅应当在商品交易时进行并作为参考,在其所有人无主观交易意图的前提下因他人过失造成物品的损失,其价值评估则应当综合所有附加价值。

逻辑应当是这样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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